10个欧盟GDPR常见QA
2017-09-22 12:35:56 | 来源:ithome | 投稿:米娜 | 编辑:dations

原标题:10个欧盟GDPR常见QA

台湾勤业众信风险管理顾问公司协理林彦良(摄影/洪政伟)

尽管只剩下不到9个月的时间,台湾企业如同全球其他国家的企业一样,都得因应明年5月25日正式实施的欧盟通用资料保护规则(GDPR),但是,不少企业或网站主,在实务上该如何落实才能符合GDPR的规范,仍有许多疑问。台湾勤业众信风险管理顾问公司协理林彦良也针对常见的10个问题,提出建议。

?问 ?GDPR连Cookie和IP位址都视为个资纳管,企业该如何因应?

?答 ?科技变迁,欧盟在GDPR的个资范围中,首度将包含隐私资料的Cookie纳入隐私资料范畴,因为涉及隐私资料搜集、处理及利用,GDPR都需要告知当事人后并取得当事人明确同意。

GDPR针对资料搜集、处理和利用有三种角色,分别是当事人(Data△Subject)、资料控制者(Data△Controller)和资料处理者(Data△Processor),企业或网站开发者必须要先意识到,究竟要取得当事人哪些资料,告知与取得同意是第一步,只不过并不限制是哪一种形式,接下来就必须要能够证明已经取得当事人同意。

目前常见的做法是,在浏览过程一开始,即由网站提供当事人告知及同意的视窗,先确定当事人的同意,并留存相关告知及同意之纪录;如果使用GA服务或其他广告的嵌入,则需按照提供服务类型评估因应方案,可考量下列几点:

1. 确认现行服务有哪些与GDPR隐私资料有关;

2. 现行服务类型会搜集、处理及利用的GDPR隐私资料类型;

3. 评估现行隐私保护控制方式;

4. 评估现行服务架构差异,包含服务提供方式、服务内容、跨境传输及网站架构等。

?问 ?GDPR个资搜集有比例原则吗?不到1成顾客是欧洲公民,要遵守吗?

?答 ?按GDPR,资料控制者和资料处理者如果涉及欧盟公民隐私资料的搜集、处理及利用等行为,都应该要符合GDPR。不过,在GDPR的说明中,第4点有提到类似比例原则的概念,但仍采取较高层的描述,考量比例原则,可能会是控管的广度不变但深度有差别,实务做法则需依照不同案例来看。

?问 ?资料保护长(DPO)因有法律责任,只能找本国人担任吗?

?答 ?GDPR没有资料保护长需在地化要求,也没有限制资料保护长一定要是资料控制者或资料处理者的员工,但它要求需提供资料保护长容易于联络的连络资讯,不过,欧盟各会员国可能还有与资料保护长议题有关的本地法规要求,因此这项问题目前没有具体要求,需要确认未来各会员国的修法状态。

?问 ?GDPR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有例外条款吗?

?答 ?新闻自由这部份涉及公共利益,可参考GDPR第85条规定,目前是交由各会员国自行立法。

?问 ?如何去识别化和去连结化?有标准作法吗?

?答 ?这部份议题目前可参考ISO组织ISO△29100建议及ISO△29191国际标准。

?问 ?遇到资料删除请求时,资料分析结果能否因已去识别化或去连结化,就不用删除了呢?

?答 ?按照GDPR说明第26条,去识别化资料(Aanonymous△Information)不属于隐私资料且不受GDPR保护,而GDPR第4条第5项则提到去连结化(Pseudonymisation)仍然是隐私资料,因此需先厘清这两者的区别。

去识别化指:隐私资料经不可逆方式处理后的匿名资料;而去连结化是指:一段隐私资料分开存放。因此,去识别化或去连结化应该是资料分析采取的资料保护手段,采用何种保护手段,则需依据资料分析方法及技术而定。

如果采用去识别化资料的资料分析结果,自然没有隐私保护问题;若是去连结化资料的资料分析结果,则仍需评估及持续追踪去连结化的有效性及相关隐私保护问题。资料分析结果可能会衍生多种场景,仍需视分析结果而定。

?问 ?在机器学习或是大数据应用上,如何落实当事人想删除个资、不被分析的权利呢?

?答 ?有关当事人删除,依据GDPR第17条至第19条,这部份跟台湾现行个资法近似。其中GDPR第17条包含删除权及被遗忘权。

有关不被分析的权利,主要是反对权。依据GDPR第21条至第23条,其中第22条即有关自动化分析相关机制的反对权,包含资料分析(Automated△Individual△Decision-Making)及个人档案剖析建立(Profiling)等活动,资料当事人除三项除外条件外,有权于任何时间行使反对权。

删除与反对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删除可以要求删除相关资料分析衍生的隐私资料,而反对则是不再继续参与自动化分析机制。

?问 ?跨境资料传输应该注意哪些面向呢?

?答 ?同样考量GDPR的三种角色,跨境传输需考量下列几点:

1. 属于资料控制者(Data△Controller)或资料处理者(Data△Processor);

2. 确认是否涉及GDPR隐私资料类型,即GDPR第2条、第3条内容;

3. 确认GDPR隐私资料传输目的地是否离开欧盟境内,如是,则相关搜集、处理及利用的告知需涵盖跨境这项议题;

4. GDPR针对隐私资料跨境传输为原则禁止、例外允许,针对第三国的考量则为隐私保护水准的一致性,主要为GDPR第五章(第44条~第50条)的要求,特别是第45条及第46条,第49条为跨境传输例外情况如当事人明确同意;

5. GDPR第45条第1项提到可直接传输的条件,类似白名单的概念,目前没有亚洲国家,原本美国也不在名单上,在欧盟同意隐私盾协议后列入。目前欧盟只同意共11个国家可跨境传输,包含安道尔、阿根廷、加拿大、瑞典、法罗群岛、根西、以色列、曼岛、泽西、新西兰及美国(基于隐私盾协议);

6. 针对隐私资料跨境传输议题,APEC组织于2012年起推动的Cross△Border△Privacy△Rules△System(CBPR)也在积极整合区域的跨境资料传输议题,目前共有包含美国、日本、加拿大、墨西哥、韩国等五个国家加入,台湾也有意愿加入,目前参与国主要着眼于未来CBPR与GDPR介接的可能性,目前APEC成员国约20家公司取得CBPR认证,未来可能也是种发展趋势。

?问 ?安全港协议失效后,隐私盾协议是现在欧美资料跨境传输的唯一准则吗?GDPR有详细规定吗?

?答 ?目前仅有的是2016年7月12日欧盟认可的隐私盾协议(Privacy△Shield),一般法规不会将单独或例外的协议纳入,因此GDPR也没有提到有关隐私盾的部份,但隐私盾仅可作为隐私资料跨越大西洋传输的一项协议,不代表美国企业符合GDPR。

?问 ?应该如何做到Privacy△by△Design或是Privacy△by△Deafult?

?答 ?Privacy△by△Design△Default的部份,需要在服务开发或服务设计时就纳入,基于当事人对于隐私保护的期待,依据服务类型定义出对应的隐私资料类型、处理方法及风险控制程序,实务上,Privacy△by△Design不仅是资讯作业流程的调整,更是整个服务规划流程的调整。

Privacy△by△Design的核心涵盖:主动非被动、预防非防治;寓隐私保护于设计中;隐私保护作为预设模式;全部功能正和而非零和;尊重用户隐私,确保以用户为中心;自始至终的安全,遍及全程的保护;保持能见及透明度,做到保持开放。

按照GDPR第25条提到,有关资料控制者、资料处理者对于Privacy△by△Design落实情况,可考量采用第42条提到的认证机制证明以落实Privacy△by△Design。

而第42条所称认证机制,指GDPR鼓励欧盟各会员国的隐私保护监管机构,可实施GDPR落实情形的认证机制,作为企业或组织已符合GDPR要求之论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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