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英诉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4-09 20:38:03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花火 | 编辑:dations

原标题:张文英诉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张文英,女。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英诉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敏,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英诉称,2014年11月19日19时15分许,原告张文英乘坐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16路公交车,行驶至平原路管道局对面公交站牌处,原告因到站向门口移动时,公交车紧急刹车,致使原告跌倒受伤。后原告被120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费52306.29元,其他费用未支付。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原、被告形成客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4782.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基本属实,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项目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详细论述。事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52876.29元,在不同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原告张文英乘坐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16路公交车,行驶至平原路管道局对面公交站牌处,因公交车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向门口移动时跌倒受伤。后原告被120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53316.49元(其中住院费52306.29元,门诊费609.6元,出院后医药费400.6元)。张文英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52876.29元(住院费52306.29元、门诊费570元)后未再对其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损伤后90日内为完全护理依赖,损伤第91-180天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文英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3498.82元[(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2天)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02天=13498.82元],护理费17501.6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寇媛的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90天+28472元/年÷365天×90天×50%+(3395元+3495元+3395元)÷90天×61天=175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天×61天=915元),营养费22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和出院证上的遗嘱酌定150天×15元/天=225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担架费870元,陪护住宿租用折叠床费610元,交通费610元(10元/天×61天=61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东街派出所110接处警登记表,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新乡市红旗区学梅毛衫店出具的证明,寇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陪护住宿租用折叠床费票据,担架收据、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自认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张文英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文英与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客运合同成立,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文英医疗费53316.49元,误工费13498.82元,护理费175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担架费870元,陪护住宿租用折叠床费610元,交通费61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364.07元。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行赔付52876.29元,故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再赔偿张文英200764.41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担架费、陪护住宿租用折叠床费、交通费、鉴定费、司法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764.41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311元,原告张文英承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习坤

审 判 员 彭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tags: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

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住所地

王玉波诉被告冯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王玉波。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河南

邻里因遛狗起纠纷260斤狗主压折大爷6根肋骨

#京城事#家住石景山的冯大爷在自家窗前的公共绿地上圈了块地种了花草。去年夏天,邻居闫某遛狗时,狗窜入冯

莱芜医患纠纷也要走流程了?真是让小编也开了眼!莱芜人快来看看

说起这个话题,大家内心是沉重的之前我们也发表过多篇医患纠纷的问题网络搜索医闹 更是数不胜数小编就不一一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16条裁判规则

作者:甘国明(个人微信号ggm66027)来源:小甘读判例(ggm-dpl)阅读提示:法院依法律三段论法,以法律为大

站长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