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贪污、受贿犯罪裁判观点集成(五)
2016-04-11 05:46:03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花火 | 编辑:dations

原标题:刑事实务贪污、受贿犯罪裁判观点集成(五)

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公众号智豪法律人(cqzhihao)

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规则:本案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虽然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但因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国有资产的直接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已经实际控制和掌握了该国有资产,这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主客观特征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妙兴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2集。

观点来源:(2015)南刑二初字第0043号

经查,X于2013年8月12日就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向C行贿的事实,同日,被告人C接受纪委“两规”措施调查,后其于2013年8月14日、8月17日才供述了收受X贿赂及...的事实。故被告人C系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宜认定为自首。

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规则: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一、二种情形,即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不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情形;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本案中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但未达到“突出表现”的程度,故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情形,即不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但鉴于其有利于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例索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石敬伟偷税、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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