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食品的防腐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组图)
2022-11-21 09:08:29 | 来源:网络整理 | 投稿:佚名 | 编辑:admin

原标题:肉食品的防腐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组图)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字10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户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居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江西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初0115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书因与被上诉人盛某发生产品责任纠纷,上诉至本院。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结案。

上诉人某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9日(2019)鄂0115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判决。拒绝盛的所有要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盛某承担。事实及理由: 1、一审查明涉案产品非法添加“亚硝酸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某农资企业生产的“鲜肉肠”属于“肉灌肠”类,不属于“冷冻肉及调理肉制品”,九江市柴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确认其属于这 ” 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的分类存在错误,据此认定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十倍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购买生活消费商品的才是消费者。盛某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为了日常消费,而是为了通过诉讼牟利,这与其消费者身份不符。因此,一审支持盛某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的分类存在错误,据此认定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十倍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购买生活消费商品的才是消费者。盛某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为了日常消费,而是为了通过诉讼牟利,这与其消费者身份不符。因此,一审支持盛某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十倍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购买生活消费商品的才是消费者。盛某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为了日常消费,而是为了通过诉讼牟利,这与其消费者身份不符。因此,一审支持盛某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十倍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购买生活消费商品的才是消费者。盛某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为了日常消费,而是为了通过诉讼牟利,这与其消费者身份不符。因此,一审支持盛某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这不符合他作为消费者的身份。因此,一审支持盛某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这不符合他作为消费者的身份。因此,一审支持盛某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盛某辩称,SB/T10379-2012为速冻调理食品生产标准,涉案产品分为肉糜制品、速冻调理食品、速冻肉制品。因此,涉案产品为调理肉制品,按照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分类,应属于速冻调理肉制品。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亚硝酸钠的适用范围不包括调理肉制品,因此涉及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盛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1、责令某农业公司退还货款1074.4元;2.责令农业公司赔偿10744元;3.判令农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盛某于2019年4月22日从某农资公司购买了56袋“鲜肉肠(净含量500g)”,每袋单价19.19元,总价为1074.4元,订单号为27550858312559**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类别:肉糜制品、速冻肉制品,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含有“亚硝酸钠”,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13604211****,贮存条件:-18℃以下贮存,生产企业:江西安农高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适用于速冻调理食品的生产、检验和销售。标准3.1定义速冻调理食品为谷类或豆类或薯类及其制品、畜禽肉及其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制品、植物蛋白及其制品、果蔬及其制品、蛋类及其制品、食用菌及其制品等(≤-18℃)、低温储运、销售的预包装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分类体系,涉及的产品应属于冷冻肉和调理肉制品,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适用范围不包括冷冻肉和调理肉制品,故涉案产品违反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添加“亚硝酸钠”,涉案产品属于未添加“亚硝酸钠”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可以出厂或者销售”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已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者要求赔偿十倍或三倍的损失;追加赔偿不足一千元的,按照一千元计算。”食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的倍数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农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后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某退还货款1074.4元;2、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某支付赔偿金107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为300元,减半为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农业公司依法提交了上诉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提供卷宗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肉食品的防腐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鲜肉肠;产品类别:肉糜制品、速冻肉制品;配料表:猪肉瘦肉(≧60%)、猪脂肪、水、白砂糖、淀粉、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复合保水剂、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复合增稠剂(角叉菜胶、海藻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亚硝酸钠、食用香精香料、天然动物肠衣;食用方法:无需解冻,火锅、油炸、串烧、煮、炒、微波炉等,加热至熟即可食用;储存条件 -18°C 或以下;本产品为碎肉制品,

某农业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生产过程中称:1、解冻;2、肉糜;3、配料(严格按照GB2760食品添加剂标准添加);.制浆;8、灌装;9、扎线;10、蒸:分两步,第一步是烘干,温度62-65℃,时间25分钟,第二步是蒸煮,温度78-80℃,时间20分钟;11、脱机:将产品蒸好,用自来水喷淋降温;12、速冻;13. 包装;十四、包装与贮存。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A.1中规定的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种类、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允许添加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食品名称包括以下项目: 1. 腌肉制品(如腊肉、腊肉、盐水鸭、火腿、香肠);2、酱卤肉制品;3.熏、烤、烧烤;4、炒肉;5、二式火腿;6、肉肠;7、发酵肉制品;8.肉罐头。其中,肉类灌肠剂中可添加的最大亚硝酸钠(钾)量为0.15g/kg,残留量≤30mg/kg。表 E.1 中的食品分类系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贸行业标准SB/T10379-2012《速冻调理食品》第3.8条规定肉糜制品以畜禽肉及其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 经过调味料和其他辅料(含食品添加剂)、搅拌、乳化(或非乳化)、成型、加热或不加热、冷却或不冷却、速冻等工序的预包装产品。≤-18°C 储存,≤-15°C 销售。

另查获,2019年6月25日,九江市柴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江西某农高科技有限公司就食品添加剂使用规范咨询的批复》 《鲜肉烧烤肠》中称:“江西某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贵单位询问贵公司‘鲜肉烧烤肠’食品添加剂范围内是否允许使用亚硝酸钠’,回复如下。贵公司生产的‘鲜肉烧烤肠’已通过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检查。蒸煮过程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分类中肉灌肠的分类(肉灌肠:以鲜(冻)畜禽肉为主要原料,经加工、腌制、切碎,按照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标准》使用的“肉肠”产品,最大使用量亚硝酸钠作为色料-保护剂和防腐剂0.15克/公斤,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毫克/公斤。食品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所写的亚硝酸钠符合《预包装食品标识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食品标识不违反国家有关预包装食品标识规定,这是一个合法的标签。特此答复!” 产品中,用作护色剂和防腐剂的亚硝酸钠的最大用量为0.15克/公斤,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毫克/公斤。食品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所写的亚硝酸钠符合《预包装食品标识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食品标识不违反国家有关预包装食品标识规定,这是一个合法的标签。特此答复!” 产品中,用作护色剂和防腐剂的亚硝酸钠的最大用量为0.15克/公斤,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毫克/公斤。食品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所写的亚硝酸钠符合《预包装食品标识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肉食品的防腐济,食品标识不违反国家有关预包装食品标识规定,这是一个合法的标签。特此答复!” (GB7718-2011),食品标签不违反国家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是合法标签。特此答复!” (GB7718-2011),食品标签不违反国家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是合法标签。特此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GB2760-201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类别中的肉类灌肠类。 《食品添加剂使用安全标准》以及涉案产品中添加亚硝酸钠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本案中,盛某诉称,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规范》中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速冻调理食品,涉案产品为以行业标准SB/T10379-2012《速冻调理食品》为准,不得添加亚硝酸钠。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虽然遵循行业标准SB/T10379-2012《速冻调理食品》,属于该标准定义的肉糜制品,但肉糜制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用量应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九江市柴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江西某农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鲜肉烤肠》食品添加剂使用规范咨询的批复》以及涉案产品的生产过程,涉案产品有蒸的过程,但只有最后。增加了速冻工序,但熟肉制品的产品属性没有改变,而冷冻肉(食品类别/名称08.01.03)、调理肉制品(带调味料的生肉)(食品类别/名称08.02.01)为生肉制品,两者有本质区别。因此,某农产品公司关于涉案产品为肉灌肠食品而非冷冻肉或调理肉制品的申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肉类灌肠食品,其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规范》。盛声称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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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对某农业公司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盛的主张。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盛某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盛某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魏岚法官

法官王丹红

朱惠华法官

2019 年 12 月 16 日

蔡丹助理法官

业务员张轩

tags:肉制品   食品安全   民事判决书   亚硝酸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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